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65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之某日起,在台中縣市、高雄縣市等地之網咖內,上網與不特定之缺錢花用者聊天,並提議缺錢花用之人可將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後販賣與甲○○變現,該缺錢之人竟信以為真,於自行辦理成功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甲○○後,甲○○即以無法收購該帳戶,請另尋他人收購之,因而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之資料,嗣因「0000000000000*」之帳號果然販出作為詐騙份子用以施用詐術,使受騙之被害人將金額匯入「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甲○○於95年9 月19日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前揭獲得之帳號、密碼上網查詢,而發現該帳戶內有餘額款後,非法將「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轉出,並匯至甲○○蒐購取得之江金榮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以此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因而成功獲取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 ~5 萬元)。
二、案經彰化雄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販賣帳戶之簡仁祥、陳禾凱、王渝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分行函覆江金榮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照片4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自缺錢花用者取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再自行以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將帳號內之金額移轉自江金榮之帳戶內,乃係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非使缺錢花用者自己移轉交付帳號內之金錢,故核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95年度偵字第31651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內容,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內容均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電腦設備變更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實不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利用電腦設備變更得喪紀錄匯入所獲得之金額僅1 次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01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渝昇、盧和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收購人頭帳戶轉賣詐騙集團使用之組織,於95年4 月間起,由甲○○以每販售1 本人頭帳戶可抽取售價1 成之代價,請王渝昇在台中、嘉義、高雄等地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以每本4,000 元至6000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每本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之價格轉售詐騙集團使用。甲○○自95年9 月6 日起,以每收購1 本人頭帳戶可抽取800元之代價,請盧和平加入共同販賣收購取得之人頭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甲○○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林麗華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會款至人頭帳戶楊秀珠等人之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並與本院96年易字第60號案件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多次詐騙不同被害人將金額轉帳入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乃係詐欺份子數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案件,故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刑法修正後之裁判時,因連續犯之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尚無集合犯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就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亦供述此部分事實與介紹網友賣帳戶並無關係,其係另外於95年4 、5 月間才開始買賣人頭帳戶等語;且原起訴事實就被告提領江金榮帳戶內存款部分,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與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罪嫌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另原起訴事實關於無償轉介簡仁祥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份子部分,亦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專以販賣人頭帳戶為業,態樣亦有別,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況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認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以96年度聲字第14號撤回起訴,故就此併辦部分尚難併予審理。況被告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7 月後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乃是數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是臺灣台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010 號之併案,應退回由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