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之2號(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被告2 人自白部分犯行在卷,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稽,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2 月7 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 月7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丁○○、甲○○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等罪嫌,業經被告丁○○供承故買贓物犯行不諱,復經被告甲○○供承單獨或與共犯丁○○等人或其他共犯所為之竊盜、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共犯乙○○、丙○○等人及被害人戊○○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證物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犯案次數甚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7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