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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7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豐豪預付卡特約店,以自己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當日申辦完畢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㈠95年5 月10日10時許,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杜碧玉,自稱係中華電訊公司人員,並向其訛稱:電話費未繳納等語,請其撥打所謂「詐騙中心」00-00000000 號之市話門號,杜碧玉不疑有他,遂依其所留電話撥打後,乃由另名不詳男子接聽並對其訛稱:其可能遭人冒用身分開辦國際電話加以撥打、冒名申請生化公司及其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涉有洗錢行為,需將本人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款集中於同一帳戶存放,並需申請語音轉帳功能等語,使杜碧玉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就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將該集團成員所使用林詩敏(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錄為該語音轉帳之帳戶後,再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轉帳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後並依指示將其手機關機。嗣因杜碧玉與友人談及此事而發覺有異,遂向上海銀行查證後,始知其自台新銀行轉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林詩敏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德霞,向其訛稱:電話費未繳納等語,請陳德霞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某銀行之陳課長」,嗣陳德霞撥打電話予「陳課長」後,該自稱「陳課長」之人另訛稱:需前往辦理暫緩執行單及銀行保險單等語,陳德霞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存入NGO BICH HA (中文姓名為吳碧河,下稱「吳碧河」,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嗣陳德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德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杜碧玉、告訴人陳德霞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詐騙情節及證人林詩敏、宋秀桃、石叔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 日法大字第09604160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證人杜碧玉上海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杜碧玉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5年5 月18日平存字第0950000162號函暨所附證人林詩敏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另案被告吳碧河開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德霞無摺存款交易單及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6年1 月8 日營字第096020002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第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另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與證人杜碧玉、陳德霞聯絡之用而詐取財物得逞,已如上述,惟被告單純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該等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杜碧玉、陳德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檢察官併案請求審理部分所指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不詳男子後,即由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詐騙本件被害人陳德霞之用,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圖以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僅因一時貪得小利致犯此罪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共為1,100,000元,及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 分之1 ,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條第2 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33 條 第5 款│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較為│║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有利 │║ ├──┼───────────────────────────────────┤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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