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 月2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XW-806 號機車拖掛小推車,進入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八德市重劃區「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竊取置放在該工地3-4 道路旁坵塊內之白鐵鋼管1 支(價值新臺幣14,000元),並搬運至上開小推車上,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途中,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1號前查獲。
二、案經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白鐵鋼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相片6 幀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887號、94年度簡字第5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88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自制力,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損失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