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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旗山鎮○○○路220 巷9 弄11號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