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5 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4 年1 月15日,於90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於91年7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