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定應執行刑4 月,甫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4 月,甫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自有不當,且犯後猶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