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第3行為「於民國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予以質當後得款花用,助長竊盜風氣,造成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