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毒品)、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9號、94年度簡字第7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9日確定,兩案接繼執行,甫於民國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11 月18日下午2 時55分許,騎乘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一帶搜尋可行竊之財物,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90號住宅外,見乙○○所有鋁盒20餘只堆放在門口前,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其中3 只得手後,再以上述機車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二段廢棄眷村內之隱密處藏放;又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再返回上開處所,欲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其餘鋁盒,惟遭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取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於同一處所為之,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毒品)、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9號、94年度簡字第7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9日確定,兩案接繼執行,甫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財物,多次行竊,復於95年10月間竊盜經警查獲,再於同年11月18日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鋁盆3 個,價值尚輕,被害人所受損非鉅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