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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明鴻」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關於「偽簽『李明鴻』之署押」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李明鴻』之署押、指印各1 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李明鴻」署名、指印各1 枚,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李明鴻」指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份與業經聲請之偽造「李明鴻」署名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品行不佳,其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同學李明鴻之名義於前開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造成當事人人別資料辨識錯誤,並妨礙員警偵查工作遂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款 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在上揭搜索扣押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警詢筆錄)上偽造「李明鴻」之署名、指印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0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