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93年間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其犯罪所得不多 (約新台幣700 元),其竊取之不繡鋼鐵村已發還被害人宋慶,被害人之損失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並非豐沃 (見警詢筆錄)及 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