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高雄縣鳳山市○○○路22巷35弄3 之2 號前」之記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路522 巷35弄3 之2 號前」,並將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未經告訴人孟秀花之同意,將車牌碼CL8-221 號重型機車駛離停放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已因前揭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尋回,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可佐,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