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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書既已載明犯罪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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