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自有不該,另考量其前於93年間即曾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素行非良,退伍階級為煙幕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經濟、教育,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