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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7、15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不鏽鋼白鐵門2 塊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所犯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6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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