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 號、第19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不料,該帳戶竟遭詐騙集團詐取96萬6000元」更正並補充為「不料,該帳戶竟遭詐騙集團詐取96萬6000元,並分別轉匯6,000元、96萬元至乙○○所有台灣郵局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2 人雖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交付上開帳戶,然取得被告2 人上開帳戶之人,係於95年7 月間方以之為詐騙工具,而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須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自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正犯既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規定處斷。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多數被害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帳戶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2 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甲○○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最低度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