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甫經本院於96年6 月間以9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