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11 號、96年偵緝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執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94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甲○○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乙○○則是於95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96年12月11日」更正為「95年12月11日」。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乙○○分別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及手機提供予他人,使不詳成年人士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話向被害人以詐術而詐得財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銘低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分別損失新台幣723 萬元及76萬元,金額甚鉅顯有不該,被告甲○○前曾因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78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堪認其法制、道德觀念相當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審酌渠等之學經歷及經濟等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及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