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後總淨重叁拾柒點貳肆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拾柒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3號、第7044號、90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1277號、94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各於93年9 月1 日、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17號4 樓友人住處,以削尖吸管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開憲德戲院巷17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37.245公克,驗後總淨重37.242公克)及沾粘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及未有上開毒品反應之空夾鏈袋2 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紙在卷足參,以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資為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鑑定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7包(驗前總淨重37.245公克,驗後總淨重37.24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空夾鏈袋2 包,則未呈上開毒品之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 月30日檢驗報告4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53號、第7044號、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於執行完畢戒斷後,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嗣後其5年內並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入監執行之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足資佐證,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追訴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及執行執行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10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合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後總淨重37.242公克,及另沾粘上開毒品細末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17只)、沾粘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應視同該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費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宣告。另扣案空夾鏈袋2 包,經檢驗結果未有上開毒品反應,且現場被查獲之證人陳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物品係由黃良利放在袋內帶至該處,而遭警查獲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3頁),則被告辯稱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堪以採信(黃良利與陳麗華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