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之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害人「甲○○」均更正為「李思佩」、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帳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並刪除「印章」、犯罪事實欄二「高雄縣政府」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依諸常理,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一般人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亦有多種正常管道可資運用,何需假手他人?詎被告竟於不明收受帳戶之人真實身分之情形下,隨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實與常情不符。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名男子係用以何種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其嗣後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行騙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於95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