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弄9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為同年7 月23日)」、第3 至4 行「嗣甲○○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嗣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行「為警於96年8 月3 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為警於96年8 月3 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