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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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95年3 月3日至96年6 月4 日間之某時」更正為「民國96年6 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雖屬非鉅,惟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證明與正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