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補充並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999 號及93年簡字第4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經本院94年聲字第2547號判處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第11行新興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民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999 號及93年簡字第49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經本院94年聲字第2547 號 判處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郵局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惟念被告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及其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緝獲,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