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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鎖之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張志源(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或打破住宅窗戶玻璃、或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方法,或趁他人籬笆、鴿子籠未上鎖之際,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四之二號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二本、烤麵包機二台、蕃刀、水果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及車牌號碼WIZ─一七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等贓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電力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冊、犯案現場照片三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門鎖及窗戶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及窗戶玻璃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附表編號十七、十八部分,被告係趁被害人籬笆大門及鴿子籠未上鎖而進入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二四部分)。被告與張志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行為有普通竊盜、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以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別,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鎖之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其竊盜之次數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等工具,係共犯張志源所有,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其並未扣案,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罪方法│  竊 得 物 品   │
│    │            │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月│以破壞剪│電線一批        │
│ 一 │ 月二日二十 │眉村清水路象寮│竊取    │                │
│    │ 三時許     │巷四號旁電線桿│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新│同右    │電線一批        │
│ 二 │ 月六日     │庒村小份尾、份│        │                │
│    │            │尾幹十九號電線│        │                │
│    │            │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電線一批        │
│ 三 │ 月八日二十 │眉村產業道路高│        │                │
│    │ 二時許     │分九十電線桿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新│同右    │電線一批        │
│ 四 │ 月十日     │庒村小份尾、份│        │                │
│    │            │尾幹二十二號電│        │                │
│    │            │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月│徒手竊取│抽水馬達一台    │
│ 五 │ 月十二日   │眉村桐竹路田園│        │                │
│    │            │旁水井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集│以破壞剪│電線一批        │
│ 六 │ 月十四日   │來村杉甲高幹#│竊取    │                │
│    │            │九十二右五之一│        │                │
│    │            │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新│同右    │電線一批        │
│ 七 │ 月十五日   │庒村旗林高幹四│        │                │
│    │            │0六右七電線桿│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甲仙鄉東│同右    │電線一批        │
│ 八 │ 月十五日   │安村南橫高幹一│        │                │
│    │            │六一之一至一六│        │                │
│    │            │一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電線一批        │
│ 九 │ 月十七日二 │眉村內寮產業道│        │                │
│    │ 十三時許   │路紅馬高分#二│        │                │
│    │            │十一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旗山鎮圓│同右    │電線一批        │
│ 十 │ 月十九日二 │潭華山路旗林幹│        │                │
│    │ 十一時許( │一六二電線桿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二十二時)   │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甲仙鄉大│同右    │電線一批        │
│ 十 │ 月十九日   │田村砂石場路高│        │                │
│ 一 │            │份#三之四號電│        │                │
│    │            │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杉林鄉集│同右    │電線一批        │
│ 十 │ 月二十日   │來村北幹一八二│        │                │
│ 二 │            │號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四 │高雄縣甲仙鄉大│同右    │電線一批      │
│ 十 │ 月二十二日 │田村砂石場路高│        │                │
│ 三 │            │分五號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甲仙鄉東│同右    │電線一批        │
│ 十 │ 月四日     │安村南橫高幹一│        │                │
│ 四 │            │五六號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電線二條        │
│ 十 │ 月六日二十 │眉村內寮產業道│        │                │
│ 五 │ 時許       │路高分#三十九│        │                │
│    │            │右六電線桿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電線一批        │
│ 十 │ 月十日二十 │眉村內寮產業道│        │                │
│ 六 │ 時許(起訴書│路高分#三十九│        │  │
│    │誤載為二十一│右十之一電線桿│        │                │
│    │時)         │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新│徒手進入│小山豬一隻、鴿子│
│ 十 │ 月十五日   │庒村小份尾司馬│籬笆內竊│十隻            │
│ 七 │            │路三八四巷十一│取      │                │
│    │            │號空地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小山豬一隻、賽鴿│
│ 十 │ 月十八日   │眉村桐竹路五十│        │五隻            │
│ 八 │            │一號旁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美濃鎮福│打破窗戶│金牌一條        │
│ 十 │ 月二十日   │美路二0六號後│玻璃進入│                │
│ 九 │            │方住宅        │屋內(侵 │                │
│    │            │              │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告│                │
│    │            │              │訴)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以破壞剪│電線一批        │
│ 二 │ 月二十三日 │眉村粗坑高分#│竊取    │                │
│ 十 │            │右七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電線一批        │
│ 二 │ 月二十四日 │眉村桐竹路產業│        │                │
│ 一 │ 二十三時許 │道路高分#二十│        │                │
│    │(起訴書誤載 │七右二十電線桿│        │                │
│    │ 為二十二時)│              │        │                │
├──┼──────┼───────┼────┼────────┤
│    │ 不詳       │高雄縣杉林鄉月│同右    │電線一批        │
│ 二 │            │眉村桐竹路粗坑│        │                │
│ 二 │            │溪旁          │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持剪刀破│車號WIZ─一  │
│ 二 │ 月二十五日 │眉村清水路高公│壞機車鎖│七八號機車一台  │
│ 三 │ 六時許     │明巷二十號前  │頭      │                │
├──┼──────┼───────┼────┼────────┤
│    │ 九十三年五 │高雄縣杉林鄉月│持老虎鉗│音響擴音器一個、│
│ 二 │ 月二十五日 │眉村桐竹路四十│破壞大門│麥克風五支、烤麵│
│ 四 │ 十三時二十 │六之六號      │之門鎖入│包機二台、點歌目│
│    │ 分許       │              │內行竊( │錄二本、卡拉OK│
│    │            │              │侵入住宅│主機一台、蕃刀一│
│    │            │              │部分未據│支、酒十瓶、手電│
│    │            │              │告訴)   │筒一支、茶葉三罐│
│    │            │              │        │、登山鞋一只、水│
││            │              │        │果刀一支(起訴書 │
│    │            │              │        │漏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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