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再由自稱『林錦村』」補充為「於96年3 月13日由自稱『林錦村』」、第12行「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補充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依指示」、另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及94年度簡字第6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