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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再由自稱『林錦村』」補充為「於96年3 月13日由自稱『林錦村』」、第12行「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補充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即依指示」、另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及94年度簡字第6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竊盜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5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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