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59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不思悔過,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一再以不正當方法竊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一時貪念,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