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黃世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