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94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DL ─667 號之重型機車,其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以轉動鑰匙而打開該車置物箱方式竊取乙○○置於該處之皮包1 只。得手後將皮包及其他身分證件丟棄,而留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己用,嗣以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8 號禾利銀樓刷卡2 次購買金飾後,復於同日12時22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88 之3 號天天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1 支,價值1萬4900元,經乙○○報警時,接獲新光銀行通知而發覺信用卡遭盜刷1 萬4,9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天天通信行負責人簡正雄、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交易明細表1 紙、刷卡簽帳單3 紙、被害人乙○○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 紙、現場勘查照片2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3號、94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竊取他人皮包,致生被害人損害,幸經被害人報警而查獲,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持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至禾利銀樓、天天通訊行盜刷購買物品,惟此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上開記載僅係描述查獲經過(見97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故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