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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難收矯治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主文所示)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併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6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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