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同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452公克),經送驗結果,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