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