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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凃裕斗洪文慧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試管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試管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公明巷或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路十七之八號住處附近之友人家等處,連續以滲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⑴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路二一五號劉永華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⑵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公明巷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及玻璃吸食試管器一支,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十七之八號甲○○住處查獲。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六○號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查獲前施用過一次海洛因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或前幾天,確切的時期,我忘記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是二、三天施用一次,海洛因是用香煙吸食,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的方式,我是在我家附近的朋友家施用的,我並沒有在我家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⑴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初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覆驗方法為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煙檢第四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A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

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煙檢字第一二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醫檢字第○○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具一組、玻璃吸食試管器一支扣案可憑,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七公克,驗後毛重○‧六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編號九一○一-七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既承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六日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嗣後翻異前辭,空言辯稱僅施用海洛因一次,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嗣於五年內復因本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七公克,驗後毛重○‧六公克),係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令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試管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億芳

書記官 吳炳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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