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4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6 月20日... 」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5日... 」,倒數第2 行「11月6 日下午5 時40分」更正為「11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96年度偵字第34226 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之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