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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5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