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分別為: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9日15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施用」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分別為:檢驗後淨重0.12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 公克)而持有之,並預備供己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分別為:檢驗後淨重0.12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