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名籍不詳綽號「阿娟」女子處,同時取得海洛因(驗前淨重0.111 公克,驗後淨重0.06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71 公克,驗後淨重0.221 公克)各1 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0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持有2 項不同之毒品,極易再陷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8日、95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是前揭扣案物均屬毒品;又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殘留有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