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並補充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無固定職業,現為臨時工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