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笫534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在案,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詎仍不知悔悟,不思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且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足憑,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