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5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占據車道併駛、超速、逆向行駛、蛇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L8P–285號重型機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集結車輛在道路上占據車道併駛、超速、逆向、蛇行、集體闖紅燈等之飆車方式行駛,足使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於民國96年4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見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20餘輛機車,集結組成飆車車隊占據車道行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8P-285 號重型機車,尾隨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飆車活動,並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處搭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黃色廣告紙黏貼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上,藉此遮掩車號後,以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經高雄市三民區○○○路進入大豐一路,續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裕路、大享路等路段超速行駛,並以占據快慢車道併駛、闖越紅燈、蛇行及逆向行駛之方式,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1 巷口,因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蒐證嫌疑犯簡易移辦單、職務報告、警繪飆車路線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影本6 紙、及現場蒐證DVD定格畫面照片影本1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陸路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速狂飆,並以併行於車道、逆向、蛇行、闖紅燈等方式競駛於快、慢車道上,客觀上均足使當地人車往來致生危險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再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所有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見有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乘20餘輛機車,集結組成飆車車隊占據車道行駛,從事飆車行為,仍加入該飆車車隊,於上開快、慢車道上從事競駛之行為,顯然於其加入該車隊之時,對於前開行進之模式,與飆車隊之成員間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飆車行為將造成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為求一時之刺激而其他多輛機車占據車道併駛、超速競駛、逆向行駛、蛇行、及闖越紅燈,業已嚴重危害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車牌號碼L8P –285 號重型機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上開機車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