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字第7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第2 項即係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而於90年1 月10日公布增訂。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本即寓有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原條文以最重本刑3 年為限,修法後放寬為5 年,乃因眾多最重本刑5 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圖利常業重製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駁回上訴,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已確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據此,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合,且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反著作權法部分,既經受刑人上訴於第三審,二罪已然分離進行,是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屬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並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