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
陳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237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經本院詢問後,認其所犯幫助同案被告黃正堂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罪嫌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執行羈押恐難進行審判並確保確定後之執行,於95年11月03日裁定應予羈押確定並執行在案。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幫助同案被告黃正堂等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情事,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期間,自始至終均主動配合案件之調查,毫無隱瞞,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以上之罪,然伊已供述本案部份犯罪事證,復經檢察官同意列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污點證人,足徵伊並無逃亡之虞,且羈押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亦即必須有羈押之必要,始得予以羈押,不應動輒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侵害其訴訟權,再者,係因伊之供述始查獲主謀黃正堂,今又與黃正堂一同被羈押於同一看守所,在會客和開庭時均會與同案被告黃正堂碰面,身體安危恐受波及,並懇請考慮妻子須扶養照顧家中二幼子,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法定本刑為基準,縱被告犯罪情節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仍不得謂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黃正堂,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黃正堂,檢察官同意將被告列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證人,且檢察官亦係以幫助犯起訴被告,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得謂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確涉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已據其自承在卷,而如前所述,本院係重罪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逃匿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羈押中之被告仍得請求法院搜集或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被告亦選任有辯護人,因之不因羈押而影響其訴訟權。再者,被告所陳:因伊之供述始查獲主謀黃正堂,現與黃正堂一同被羈押於同一看守所,在會客和開庭時均會與同案被告黃正堂碰面,身體安危恐受波及等語部分本院除函請羈押單位應嚴加防止外,並要求本院法警於提訊過程應為適當之處置。至被告所陳:妻子須扶養照顧家中二幼子,無法外出工作賺錢,家中經濟已陷入困境等情,縱令屬實,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