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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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