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簡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分別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所示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