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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三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三所示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三所示2 罪經減刑後,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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