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三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三所示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三所示2 罪經減刑後,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