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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5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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