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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而「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 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前段、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裁定駁回聲請,經抗告人於96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有卷附之捨棄抗告權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依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權已因捨棄而喪失,是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乃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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