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3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