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2年12月2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6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侵占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法施行前,其原判決時亦係在刑法修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法施行後為本件減刑之聲請,仍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