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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列日期分別犯贓物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因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罪減刑後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判決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依前揭規定,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較臻妥適。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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