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數罪,除本件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尚含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189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同案另為裁定)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合併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8 月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